湖南法治報訊(通訊員 張詠晴)2023年,七十多歲的陳嗲嗲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多次前往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2月13日,由于陳嗲嗲病情惡化,醫院下達了病危通知書。為了讓陳嗲嗲回老家度過最后的時光,陳嗲嗲的家屬找到湘潭從事醫療救援轉運服務的某公司,并簽訂轉運協議,約定將陳嗲嗲從湘潭市某醫院轉運至鄉下家中。在轉運協議中,雖然寫明陳嗲嗲系康復出院,而實際上,湘潭市某醫院當日出具的出院醫囑為:建議繼續治療。在轉運途中,因車輛供氧設備突然出現故障,調試設備時陳嗲嗲不幸去世。于是陳嗲嗲的家屬遂將負責轉運的公司訴至法院。
原告認為陳嗲嗲年事已高,身體機能退化,肺病需要持續呼吸機輔助呼吸,但被告提供的呼吸機在轉運途中出現故障,導致陳嗲嗲無氧可供,最終去世,被告應該負主要責任。
被告認為其提供的是非急救轉運車輛,主要針對非急、危、重患者提供運輸服務,不涉及醫療服務。陳嗲嗲的死亡系其自身患病導致,與被告的運送行為無關。且陳嗲嗲的家屬在陳嗲嗲病情未好轉、醫院明確告知存在轉運風險的情況下,仍堅持轉運,并向被告隱瞞了陳嗲嗲的真實情況,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判決
湘潭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陳嗲嗲自身患有19種疾病,肺部嚴重感染,伴有呼吸衰竭,并不符合出院條件。原告方作為陳嗲嗲家屬,在陳嗲嗲病情危重、隨時可能有生命危險的情況下,選擇非急救轉運車輛進行長途轉運,是導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非急救轉運車輛主要為在醫院獲得有效救治后遵醫囑可以回家或去養老院、護理院、康復醫院等接續性醫療機構進一步恢復、康復的行動不便患者,以及不屬于院前急救轉運范圍的行動不便患者看病就醫提供運送服務。陳嗲嗲在轉運途中死亡后,原告作為家屬未就陳嗲嗲的死亡原因進行鑒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陳嗲嗲因患有嚴重呼吸系統疾病且伴有呼吸衰竭癥狀,嚴重依賴呼吸機輔助呼吸。因此陳嗲嗲的家屬選擇被告公司帶有呼吸設備的車輛轉運,在運輸前原告已告知被告呼吸機隨車要求及呼吸機對轉運的重要性,運輸途中設備出現問題時,被告工作人員未能及時解決問題,存在一定過錯,故被告應對陳嗲嗲的死亡承擔一定賠償責任。
最終,湘潭縣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承擔5%的賠償責任,損失總額為478402元,故被告公司應當賠償原告23 920.1元。判決后,被告對判決結果不服,上訴至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對于患者來說,患者家屬在選擇非急救轉運時,務必如實告知真實病情,如患者病情危重,應謹慎考慮轉運風險,遵循醫囑決定是否轉運。在簽訂轉運協議前,仔細了解轉運公司資質、服務內容及可能存在的風險。同時,使用者應選擇正規非急救轉運服務,如湖南省的96320呼叫平臺,若因使用非法轉運服務導致權益受損,難以獲得有效法律保護。
對于非急救轉運服務機構來說,必須嚴格按照湖南省對非急救轉運服務規范開展業務,準確識別服務對象,不符合非急救轉運要求的患者堅決不予承接。加強人員培訓,確保配備足夠且專業的人員,包括司機、醫護人員等。定期維護和檢查轉運設備,建立應急處理機制,確保設備在轉運途中正常運行。
當前,我國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行業尚處于發展階段,機構力量和從業人員的專業能力都存在提升空間。行業機構應加強自律,提升自身專業能力。同時,相關部門應加強監管,對違規行為依法懲處,保障患者權益,推動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責編:馬志軍
一審:馬志軍
二審:伏志勇
三審:萬朝暉
來源:湖南法治報